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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1)內著字第8117751號
令函日期: | 81-09-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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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1)內著字第8117751號 |
令函要旨: | 所詢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相關問題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協村字第三一五號函。 二、所詢問題,茲函復如次: (一)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 而輸入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 製版權。」查上述條文係本(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新增 之條文,復查著作權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著作權 及製版權之認定及救濟,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因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所 為「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 或製版權之物」之行為即無上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之適用。至於八 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因前述行為輸入之著作物得否出 租、出售,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加以認定。 (二)著作權侵害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之權責,因此行為人是否有侵害著 作權之行為,應依具體個案事實由法院依著作權法之有關規定加以認定,與 影碟片有未貼「新聞局影碟節目核准證」並無關聯。至如影碟片未貼有「新 聞局影碟節目核准證」,是否有違反行政院新聞局所主管業務法令規定,核 非本部權責,礙難答覆。 (三)影碟著作在台有代理商,且代理商之權限包括重製權、出租權、出售 權等權利,一旦發現有前述侵權行為時,代理商得否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提 出告訴,並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請求損害賠償,因涉民、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應由司法機關本於職權加以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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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4700 | 著作權法第47條 |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01005500 | 著作權法第55條 |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 發布日期 : 81-09-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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