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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1)內著字第8122810號

令函日期: 81-10-30
令函案號: 台(81)內著字第8122810號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中心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南文藝字第○○二四二七號函。
二、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
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公益性之活動中
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同條
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利用人應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
關定之。」,本條文所定公益性活動,其認定要件為一、非以營利為目的。
二、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三、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
故學校、社團借用貴中心場地及視聽播放設備、放映碟影片欣賞及貴中心之
音樂圖書室之多人放映室每月固定於周末、日播放影片或碟影片欣賞,是否
符合上述條文所規範之合理使用範圍,請參考上述三要件認定之。
三、著作權法第四條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已有規定,本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
日台(八一)內著字第八一一二○五○號函亦有釋明,故貴中心音樂圖書室
播放外國進口之碟影片,如該碟影片係受我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之著作,
且上述行為合於前述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所規範合理使用之範圍,自應向著
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又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為內政部。」,前述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即為
本部,本部已定有「公益活動使用報酬率準則」。
四、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
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左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
之: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
中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三、就絕版
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貴中心音樂圖書室所購買視
聽著作或錄音著作,為服務民眾,是否可重製備存,請參考上述規定。
五、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
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又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
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且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項又規定,「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
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
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因此,貴中心音樂
圖書室另闢有個人視聽卡座,供讀者個人視聽欣賞,應就具體個案依前述規
定認定之,如屬前述公開上映或公開播送之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外,自需於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六、隨文檢送本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八一)內著字第八一一二○五○
號函影本、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公益活動使用報酬率準則及認識著作權各
乙冊,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發布日期 : 81-10-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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