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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1)內著字第8186845號
令函日期: | 81-1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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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1)內著字第8186845號 |
令函要旨: | 本部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台(八十一)內著字第八一一四六八一號函就著作 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作成之解釋變更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於本(八十一)年九月廿三日邀集各有關機關開會討論「著作 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解釋疑義」之會議決議辦理。 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 入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 權。該款所稱「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係以系爭重製物 是否為著作權人或其授權之人製造為衡量「在該區域內重製是否為侵害」之 標準,若重製物係著作權人或其授權之人重製,則在該區域內重製並非侵害 。綜言之,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非屬著作權人(或製版人 )或其授權之人重製之重製物,則其輸入行為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亦即若輸入之重製物係為著作權人(或製版人)或其授權之人重製之重製 物,則該輸入行為不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三、右揭變更解釋之理由為: (一)本部前開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之解釋,曾明白揭示係依據北美事務協調 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協定)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侵害物……包括進口版本,倘該版本之進口商縱係於進口地自行製作該 版本亦構成侵害著作權者。」(按:英文為 An infringing copy shall…… including a copy which is imported into the territory represented by either party where, if made in such territory by the importer, would constitute an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惟該段文字經美方 於八十一、八、二十八日函說明以並不意謂進口商須同時被授權重製該著作 ,如此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之解釋,只好回歸協定第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侵害物係指侵害依國內法及本協定所規定之專屬權利之任何著作版本 」之原則。 (二)經查我著作權法(包括七十四年及八十一年修正公布者)並未規定輸入 權之專有權利,又協定第六條至第十一條亦未明定輸入權,是以未經著作權 人同意而輸入重製物並未侵害著作權人任何專有權利,亦即該輸入物並非侵 害物。 (三)因此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所能禁止者僅為重製物在輸出國係屬未 得授權之重製者,舉例言之,甲國與我國無互惠關係,是以在當地(甲國) 重製美國著作係屬不違反我國著作權法之行為,但以在甲國重製之重製物輸 入我國,又因我著作權法未保障輸入權而形成脫法行為,此一脫法之輸入行 為,則以第八十七條第三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予以規範。 四、本解釋係針對所有著作種類,惟據瞭解視聽著作若允許真品輸入後,將 對電影業產生重大衝擊,不過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之解釋無法就特定 著作種類作例外解釋,是請行政院新聞局依主管之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規範 視聽著作(如影碟錄影節目帶)之輸入發行,以利視聽著作著作權之保護。 五、隨函附送說明一所揭會議之紀錄乙份。 六、副本抄送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美經濟組(請惠轉知美方著作權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款之變更解釋)、本部法規會、本部著作權委員會(一─五組) 。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解釋疑義」研討會 六、決議: (一)內政部81.8.12.解釋係依據協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而作成,而美方認此解 釋與協定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以後之文字本意不盡相符,另美方又無法合理 說明以後之文字可達禁止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之輸入,是以該項本意只有回歸 前段之「侵害著作權人專有權利即屬侵害物」之原則,惟經檢視協定及我著 作權法皆未規定輸入之專有權利,是以無從禁止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之輸入行 為。爰應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解釋變更為「以重製物是否係著作權 人授權重製及衡量輸入是否視為侵害著作權」。 (二)知會美方該變更解釋,並針對美方81.8.28.函之疑義予以釐清,若美方 對該變更解釋有意見,再依協定第二十條諮商。 (三)與會立法委員並建議:行政院新聞局協調電影業者與影碟業者建立產銷 秩序。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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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500 | 著作權法第5條 |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 發布日期 : 81-11-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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