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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1)內著字第8120421號
令函日期: | 81-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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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1)內著字第8120421號 |
令函要旨: | 所詢有關電影院播放國家廣播頻道音樂帶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乙案,復請查照 。 說明: 一、依據 貴會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八一)別祥字第一○號函及立法委員張 平沼先生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委沼字第七八二號函及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一年九 月十五日(八一)強版四字第一七二八三號函轉貴會前揭函辦理。 二、公開演出權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權能之一 。又「公開演出」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 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又同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在家庭及其家居生活 以外聚集多數人之場所之人,亦屬之。」因此,於公眾場所藉錄音機播放音 樂著作之內容,即屬前揭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指以其他方法向現 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故若電影院於休息時段藉錄音機播 放國家廣播頻道音樂帶,自應徵得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 ,始得為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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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01006900 | 著作權法第69條 |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發布日期 : 81-11-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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