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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1)內著字第8127237號

令函日期: 81-12-17
令函案號: 台(81)內著字第8127237號
令函要旨: 台端函請釋示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函。
二、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
之。」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來函所詢台端從唐代碑文中,加以
歸類編輯出一冊書法字典,可否申請著作權登記等節,查前列書法字典如符
合上述規定似可依著作權法第三章第四節規定申請美術著作之編輯著作權登
記。至有關申請手續隨文檢送著作權登記申請須知及申請書各一份,請參閱
申請須知第七、八頁及填表須知各項說明辦理。
三、檢送著作權法及其他施行細則暨相關子法、認識著作權各一份,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300 著作權法第13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01004100 著作權法第41條 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發布日期 : 81-12-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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