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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1)內著字第8126947號
令函日期: | 81-1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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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1)內著字第8126947號 |
令函要旨: | 台端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申請書。 二、按著作權法第六十條本文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 製物。」其「所有人」係指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人, 台端經營錄影帶 出租店,向有簽約的同業購進版權節目(流片)出租,如 台端所購買者係 屬合法著作重製物,則依上述規定,自得出租。 三、關於錄影帶側標未蓋行政院新聞局鋼印之效力乙節,事屬是否違反行政 院新聞局所主管法令規定,請逕向該局洽詢。另按「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 之權利。」「著作財產權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 、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 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 授權第三人利用。」「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 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 及第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台端所詢該側標載有「本標籤僅限簽約店出租, 若無簽約使用者,視同盜版」等字樣之效力乙節,除請參酌上揭規定外,因 涉及具體個案侵害事實之認定問題,應於發生私權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認定 之。 四、台端自行影印海報,是否會觸犯法令乙節,所稱之海報,如係著作權保 護之著作,而影印又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重製行為,除合 於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 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之同意。至於上述影印行為是否會觸犯法 令,宜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五、台端所詢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與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兩者如何詮 釋乙節,按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係指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人,得出租該 重製物,旨在謀著作財產權與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平衡,而同法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係關於著作財產權再授權利用之規定,二者之適用,各有分際。 六、檢附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與認識著作權各一冊,請參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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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11100 | 著作權法第111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不適用之: 一、 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二、 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
- 發布日期 : 81-12-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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