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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128329號

令函日期: 82-01-20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128329號
令函要旨: 貴廳函詢寺廟各種會議紀錄及組織章程有無著作權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一)民五字第二九二九六號函。
二、茲依所詢問題分別說明如左:
(一)按寺廟各種會議紀錄及組織章程,非屬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之「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是以
,上揭會議紀錄等文書如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著作之定義者,
著作人自得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合先說明。
(二)寺廟各種會議紀錄及組織章程之著作人:
關於本節問題,宜視該寺廟之會議紀錄及組織章程如符合右揭著作之規定,
且其著作之完成日期究係發生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抑或修正
施行後暨該寺廟有無辦理法人登記而定,即言之:
1右揭著作完成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
該寺廟已辦理法人登記:
按寺廟召開各種會議(如信徒大會、委員、監事及法人董事、監事會議)均
係由寺廟之具有特定職務身分之人員所組成,其會議紀錄亦由寺廟負責人指
定適任人員製作之。而寺廟之組織章程通常亦由寺廟有關人員本於職務研擬
草案,故其著作人為該法人。
該寺廟未辦理法人登記:
按依本法修正施行前第十一條「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
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之規定,非法人團體得為著作權歸
屬之主體,惟本法並未就此非法人團體得否為著作人有明文之規定,究竟該
非法人團體得否依本法而為著作人,即右揭由寺廟有關人員所完成之著作,
是否得依本法規定以該寺廟(即非法人團體)為著作人?事涉法律適用之疑
義,本部正函徵法務部意見中,一俟有結果,再行函復,合附予說明。
2右揭著作完成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
該寺廟已辦理法人登記:
依本法第十一條「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
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之規定,除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外,其著作人為該受
雇人。
該寺廟未辦理法人登記: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
人」之規定,著作人僅限於自然人或法人。是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寺廟自不得
為右揭著作之著作人,而應視實際創作著作之人為誰而定。
(三)按寺廟事務之運作,主要依其自行訂定之章程辦理,而組織章程之訂
定,通常由寺廟有關人員研擬草案,提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後,再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主管機關如認為條文內容有牴觸法令或不妥適之處,自得依職權
建請寺廟修正,似不宜由主管機關逕予修正。至未徵得著作人(有關著作人
格權部分)或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逕予修正,是否違反本法,應
由司法機關依據具體個案事認定之。
(四)又依宗教事務自治原則,若有非各該寺廟之信徒向民政單位要求提供
寺廟會議紀錄及組織章程,基於渠等非為寺廟之利害關係人,似不宜由民政
單位對外提供上開相關資料,而宜請其逕洽寺廟提供。蓋就著作內容加以複
印、筆錄,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屬重製行為,而重製權為一著
作財產權,故如無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情形
(即所謂合理利用規定),仍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如逕予提
供是否違反本法?仍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三、檢送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暨認識著作權各一份,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700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01004300 著作權法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 發布日期 : 82-01-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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