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台(81)內著字第8126262號

令函日期: 82-02-08
令函案號: 台(81)內著字第8126262號
令函要旨: 關於機關、學校或其他非法人團體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完成之著作或
取得著作財產權者(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稱著作權),得否依修正施行後著
作權法規定成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疑義,請惠示卓見憑處。
說明:
一、查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明定「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
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上述條文並經貴部七十五、六、十七法
七十五律七一○九號函同意本部採非法人團體得為著作權主體之適用見解在
案,至有關非法人團體範圍之界定,並經貴部七十六、九、二十一法七十六
律一一一○八號函復以相關法規對之均未予界定,準此,於八十一年六月十
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如有申請人以機關、學校或團體等,不具法人資格
之組織體(以下簡稱團體)之名義為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向本部申請著作權註
冊者,本部悉依申請人陳報之名義,受理其註冊。唯修正施行後本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著作人為創作著作之人。著作權依同條文第三款規定則
為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則
為法人得為著作人之規定,並無類似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是以
關於團體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完成之著作或取得著作財產權者,得否
依修正施行後本法之規定成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滋生疑義,茲將見解
分述如後:
(一)關於著作人部分:
1.肯定說:
理由:修正施行後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對於
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團體如
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享有著作權者,即為著作權之主體,且本部
八十一、六、四台(八十一)內著字第八一○九三七六號函示,修正施行前
本法第十一條之適用應包括團體為著作人且為著作權人之情形;因此,團體
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完成之著作,即得以團體之名義為著作人,於本法修
正公布施行後即有修正施行後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而得以團體之
名義為著作人。
2.否定說:
理由:修正施行後本法無類似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團體得為著作權主體
之規定,則依修正施行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著作人之定義及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法人為著作人之規定觀之,著作人應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至修
正施行後本法第一百十一條則為權利歸屬不溯及既往之規定,並非關於著作
人之規定,且以團體為著作人,則其著作人格權如何行使?著作權期間如何
計算?修正施行後本法均未明定。再者,關於名詞之定義解釋,不宜依著作
完成之時間而異,其適用範圍,為維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團體應不得為著作
人。
(二)關於著作財產權人部分:
1.肯定說:
理由:修正施行後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對於
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
團體如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享有著作權者,即有上述過渡條款之
適用,自得為著作財產權之主體,而為修正施行後本法所指著作財產權人(
請參照本部八十一年八月廿一日台(八十一)內著字第八一一二○六三號函
)。
2.否定說:
理由:修正後本法無類似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團體得為著作權主體之規
定,故著作財產權之主體,仍應以具有權利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至修
正施行後本法第一百十一條則為權利歸屬不溯及既往之規定,並非針對團體
得為著作財產權人而為規定。再者,關於名詞之定義解釋,不應依著作完成
之時間而異其適用範圍,為維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團體應不得為著作財產權
人。
上列見解以何者為宜,請惠示卓見。
二、檢附貴部七十五、六、十七法七十五律七一○九號函、七十六、九、二
十一法七十六律二一○八號函、本部八十一、六、四台(八十一)內著字第
八一○九三七號函、八十一年八月廿一日台(八十一)內著字第八一一二○
六三號函及修正前修正後著作權法各乙份,請卓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發布日期 : 82-02-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79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