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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78698號

令函日期: 82-03-04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278698號
令函要旨: 台端函詢有關申請著作權登記事宜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二年二月廿六日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
著作權法所稱著作於著作完成時起,縱未申請著作權登記,仍受著作權法之
保護,至是否申請著作權登記,悉由申請人自行決定,先予敘明。至台端所
詢寫了一本書,可否立即申請著作權登記一節,如該書能獨立成一著作,雖
僅於草稿階段尚未付印,亦可即時申請著作權登記,其應附之著作樣本,則
請將著作原稿影印、編列連續頁碼並裝訂成冊製作之。
三、又關於申請著作權登記所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及應繳納之規
費,茲檢送著作權登記申請須知及著作權登記申請書各一份,請參考。
四、台端如尚有其他關於著作權法之疑義,歡迎洽詢本部著作權委員會為民
服務專線,(○二):三五六五五○五-八。
五、隨文檢送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及認識著作權各一份,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82-03-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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