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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04971號

令函日期: 82-03-06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204971號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六十條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屏錄燿字第○二二號函。
二、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同法第
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
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又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
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
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份,推定為未授權。」
第二項規定,「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
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故出租錄影節目帶除合於上述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
規定外,應依上述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
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出租。所詢業者如提出向對方簽訂合約承諾證據,是
否受法律之保障乙節,請參考上述規定。又著作權之侵害,因涉及具體個案
事實之認定問題,應於發生私權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認定之,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發布日期 : 82-03-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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