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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03848號
令函日期: | 82-03-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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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2)內著字第8203848號 |
令函要旨: | 關於著作權法第四條外國人著作著作權保護之適用疑義乙案,敬請惠示卓見 。 說明: 一、依據蔡坤財技師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八二)聖總字第○○一號函辦理 。 二、查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外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 冊:一、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 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對上述條文之適用,本部七 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台(七五)內著字第四二一五二六號函解釋,「著作權 法第十七條已明示對外國人著作權之保護應以平等互惠原則,不論與我國有 互惠關係國家之國民將其著作權讓與與我國無互關係國家之國民享有,抑或 與我國無互惠關係國家之國民將其著作權讓與與我國有互惠關係國家之國民 享有,皆與上揭意旨不符,不得申請著作權註冊。」,另有關外國人依前述 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之規定申請著作權註冊,受我 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後,如再將其著作權讓與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之國家 之國人享有,實務上亦不得申請著作權註冊。 三、茲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本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 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 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 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 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 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 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則上述解釋對修正施行後本法是否仍有其適用, 滋生疑義,本部之意見為: (一)查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對著作權之保護均採註冊主義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本法雖對本國人著作改採創作保護主義 ,惟對外國人著作則仍採註冊主義,故本部對外國人著作著作權保護之解釋 仍延襲註冊主義之法理,因此,不論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之國民將 其著作財產權(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稱「著作權」)讓與與我 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之國民享有,抑或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之 國民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之國民享有,均不得 申請著作權註冊。茲修正施行後本法不論本、外國人著作權之保護,均明定 創作主義,因此,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即應配合創作主義之法理予以解釋。 (二)依修正施行後本法第四條外國人之著作合於該條文所定二款情形之一, 即得依法享有著作權之規定觀之,該條文第一款適用情形,應指某外國人之 著作有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 後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事實,且該等國家對我國人之著作在 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者,即得受本法保護;至第二款之適用,應以著作人 之國別,為認定其與我國有無著作權互惠關係之準據,如有,則依修正施行 後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亦於著作人完成該著作時即享有著作權。則修正施 行後本法並無因轉讓著作財產權而中斷著作權保護之明文規定。 (三)另修正施行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 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 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又規定,著作財產權得 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茲修正後本法如再適用前揭解釋,將產 生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保護情形不一致之情形發生,且如著作財產權轉 讓易手頻繁,則是否又有權利回復保護問題,將使法律適用繁雜,徒增困擾 ,且將無異限縮著作財產權人讓與權利之對象,對其權利之保護,亦欠周妥 。 四、綜上所述,本部認為,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 護之外國人著作,如其權利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 國家之國人享有,仍有著作權法之適用。至如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 之外國人著作,其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之國人享 有,則因其著作人所屬國家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且基於後手權利不能 大於前手之法理,除該著作合於修正施行後本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外,將 不能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本部之意見是否妥適,敬請惠示卓見憑處。 五、隨文檢送本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台(七五)內著字第四二一五二六 號函影本乙份,請參考。 法務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法82律05725號函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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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 發布日期 : 82-03-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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