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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06416號

令函日期: 82-04-08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206416號
令函要旨: 台端函請釋示KTV業者營業方式是否構成「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相
關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致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台北五十五支郵局第
六七四號存證信函。
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
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又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
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且著作權法
第三條第二項又規定「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之場所,包括
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
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因此所詢有關KTV業者向公眾傳達
著作內容之行為是否屬「公開播送」,及其行為可否視同無線電視台向公眾
傳達著作內容之行為?應就具體個案依前述規定認定之。如KTV業者係以
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之公眾傳達
著作內容者,則應屬前述「公開上映」之行為。
三、按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
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公益性之活動中
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同條
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利用人應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
定之。」本條文所定公益性活動,其認定要件為一、非以營利為目的。二、
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三、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故所
詢「KTV」業者,以出租方式提供場地及設備給予前來消費唱歌的社會大
眾………。」KTV業者可否視同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所定公益性之活動中
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利用人,請參考上述三要件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400 著作權法第24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01002500 著作權法第25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 發布日期 : 82-04-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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