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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79115號

令函日期: 82-04-20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279115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會陳情請釋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立法院趙委員少康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八二)康服字第○○三一三
號致本部部長函內附貴會恭請新國民黨連線委員聯合咨詢本部著作權委員會
與KTV業者權益有關問題辦理。
二、茲依所詢事項分別說明如次:
(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
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復查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因此,音樂著作並無公開上映之權利。
(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
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同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因
此,視聽著作並無公開演出之權利。
(三)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
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已有規定。又於公眾場所
藉錄音機播放音樂著作之內容,亦屬前述公開演出之行為,本部八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日台(八一)內著字第八一二○四二○號函亦有釋明。而「公眾」
係指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在家庭及其家居生活以外聚集多數人之場所之
人,亦屬之,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定。因此,前述「現場」應指
供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進出或在家庭及其家居生活以外聚集多數人之場
所。
(四)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
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同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在家庭及其家居生活
以外聚集多數人之場所之人,亦屬之。」因此,一人或兩人在包廂唱歌是否
構成公眾,應依上述規定就具體個案事實加以認定。
(五)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
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
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準此,上述條文係針對「
公開上映」之定義所作之規定,故不適用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公開
演出」之規定。又上述條文雖不適用於公開演出之規定,惟查於電影院、俱
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
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
達著作內容,是否合於上述「公開演出」之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事實加以
認定。
(六)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
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
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故利用他人著作,如涉及公開上
映及公開演出之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權財產
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均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
始得為之。
(七)本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台(八一)內著字第八一八四○○二號公告之著
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八款對音
樂著作、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內容均有例示規定。因此,著作是否為音樂
著作、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應視其是否符合前述規定內容而定,至其如被
其他種類之著作所利用,亦不影響其著作權之保護。
三、隨文檢送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及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一
)內著字第八一二○四二○號函影本各乙份請參考。
  • 發布日期 : 82-04-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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