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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09285號

令函日期: 82-04-28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209285號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中有關詞曲音樂著作著作權保護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函。
貴會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八二)影協許字第○三九號函。
貴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八二)清字第○二○號函。
二、音樂著作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著
作人專有重製、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改作、編輯及出租其著作之權利。又
有關重製、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改作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
第九款、第十一款均有定義。另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台(八一)內著字
第八一二○四二一號函釋明,於公眾場所藉錄音機播放音樂著作之內容亦屬
「公開演出」之行為。至「公開上映」,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
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且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
聽著作之權利」。因此,音樂著作並無公開上映權,先予陳明。
三、關於伴唱帶(視聽著作)之製成,如有利用他人音樂著作涉及前述音樂
著作著作財產權利之行使,且無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
制規定者,自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由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
至如將該製成之伴唱帶(視聽著作)於KTV或卡拉OK營業場所利用,該
利用之行為如係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
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則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已明定為「公
開上映」之行為,自非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
、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又上述伴唱帶
(視聽著作)於KTV或卡拉OK營業場所公開上映時,消費者如以演技、
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內容,則為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公開演出」之行為,則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著
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音樂著作之權利之規定,就該行為應徵得音樂著作財產
權人之授權。
四、KTV、卡拉OK業者如藉錄音機於公眾場所播放音樂著作之內容係屬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指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
演出之行為,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台(八一)內著字第八一二○四二一
號函已有釋明。
五、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
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因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使用及使
用報酬之收取等有關事項,基本上為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私權利義務
關係,著作財產權人自得授權他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宜。未經授權之團體或個
人,若代表著作財產權人向外界收費,是否觸法乙節,因著作權法未有規定
,本部未便答覆。
六、「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用詞,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
款均有定義,因此為確保權益,避免產生爭議,請配合使用法定用詞,俾釐
清當事人間真意。
七、隨文檢送本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廿日台(八二)內著字第八一二○四二一
號函影本一份。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7400 著作權法第74條 (刪除)
  • 發布日期 : 82-04-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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