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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09800號
令函日期: | 82-05-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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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2)內著字第8209800號 |
令函要旨: | 貴中心擬於上班時間在園區內播放音樂卡帶服務遊客有關著作權法之疑義乙 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中心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育禎總字第○六一三號函。 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 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又本部八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一)內著字第八一二○四二一號函已釋明,於公眾場 所藉錄音機播放音樂著作之內容,即屬前述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 指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因此,貴中 心擬於園區以錄音機播放音樂著作內容,似屬前揭所述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 行為。除合於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外,自應徵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至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本部八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八十一)內著字第八一一三○九九號函已有釋明。 三、隨文檢送本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八十一)內著字第八一一三○九 九號函及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一)內著字第八一二○四二一 號函及公益活動使用報酬率準則乙份,請參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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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8700 | 著作權法第87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01008701 | 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 發布日期 : 82-05-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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