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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09608號

令函日期: 82-05-07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209608號
令函要旨: 貴公司所詢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函。
二、著作權法第六十條本文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
物。」上述條文所定「所有人」係指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人而言。貴公
司經營錄影帶出租業,向擁有著作權之發行錄影節目帶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並
且付款後取得該錄影節目帶,是否符合上述規定?應視貴公司有無取得上述
錄影節目帶之所有權而定,如貴公司所購買者係屬合法著作重製物,且取得
該重製物之所有權,自得依上述條文規定出租該重製物。至貴公司如僅被授
權出租而取得錄影節目帶,但未享有該重製物之所有權,自無上述條文之適
用。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82-05-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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