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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11253號
令函日期: | 82-0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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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2)內著字第8211253號 |
令函要旨: | 所詢香港與我國著作權互惠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八十二年四月廿九日協輝字第一一五五號函。 二、查香港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九日頒布一九九○年著作權(台灣)法令 ,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保護我國人著作權,嗣經本部多次函請外交部查證該 法令之適用範圍後,旋即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對香港法人著作採取如下之互 惠回應保護: (一)一九九○年八月一日以後於香港地區首次發行之香港法人著作,此處所 稱「首次發行」應包括於香港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香 港發行之情形。 (二)未發行之香港法人著作。如為一九九○年八月一日以前未發行之著作, 亦得依法取得著作權之保護。 三、自上述互惠範圍發布後,香港業者迭向本部反應,與其所認知互惠範圍 尚有差距,建議再擴大回應保護。案經本部再函請外交部查證並派員赴港與 港府有關人員進行晤談,且透過APEC管道予以確認,茲有關香港上揭法 令之保護範圍終告確定。本部爰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擴大回應保護範圍如下 : (一)一九九○年八月一日以後完成之香港法人著作。 (二)一九九○年八月一日之前未發行之香港法人著作。 因此,凡香港法人之著作合於前揭情事之一者,自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 款及第十三條之規定,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四、又香港地區之自然人如具有我國國籍者,則其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 之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如其具有英國國籍者,因中英之 間締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則其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十三條之規定, 亦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併予說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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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01006100 | 著作權法第61條 |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
- 發布日期 : 82-05-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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