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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10852號

令函日期: 82-05-19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210852號
令函要旨: 台端所詢引述許多報紙、雜誌等報導性的資料,做為組成另一份雜誌時,是
否有侵權違法行為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台灣省政府新聞處八十二年四月廿八日新四信字第二○四一六四號書
函轉 台端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書辦理。
二、茲就來函所述問題分別說明如左:
(一)「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做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四款著有明文。是以,引述或直接剪貼
上揭以語文表達之新聞報導內容,尚不違反本法之規定。至所引用剪貼者如
係圖片(美術、圖形或攝影著作),則不在上揭條款之適用範圍。至如引用
、剪貼之報章雜誌內容,不屬前揭本法第九條第四款之範圍者,由於重製權
及編輯權均係著作財產權之內容,除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情形(即所謂合理利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加以利用。至是否有違反本法之規定,於發生爭議時,由
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先予敘明。
(一)至「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
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但經註明不許轉載者,不在此限。」為本
法第六十一條所定合理利用之規定,惟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依上述規定
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併請參考。
三、隨文檢附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子法暨認識著作權(一)、(二
)各一冊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01010800 著作權法第108條 (刪除)
  • 發布日期 : 82-05-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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