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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09786號

令函日期: 82-05-18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209786號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之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喬釋字第四○七號函。
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
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
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準此,「公開播送」與「公開上映」之定義有別。因此,第四台如係基於公
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係
屬前述「公開播送」之行為。至營業場所(如旅館、交通遊覽車、視聽理容
院、休閒三溫暖中心等)接收上述第四台之節目,是否有上述「公開播送」
或「公開上映」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營業場所打開視聽機接收第四台節目供營業場所之公眾觀賞,而未再藉
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傳送電訊訊號之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則為接收
訊息者,並未再有「公開播送」之行為。
(二)營業場所打開視聽機接收第四台節目供營業場所之公眾觀賞,則該視聽
機為接收第四台節目之必然設備,亦即該視聽機播送之節目係來自於第四台
公開播送之結果則營業場所僅為單純之接收訊息者,亦未有「公開上映」之
行為。
(三)營業場所接收第四台之節目並予轉錄後再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
送影像之方法向營業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則涉及「重製」及「公開上
映」之行為。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
定外,仍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
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將於近日內經雙
方簽署正式生效)第九條第(一)項乙、丙規定,「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及
藝術著作之著作人,除本條第(二)(三)項特別規定外,享有下列授權之
專有權利:乙、由原廣播機構以外之機構將已傳播之著作,予以轉播或有線
傳播方法之公開傳播。丙、以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以信號、聲音或影像,
將著作之廣播公開傳播。」因此,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於上述協
定正式生效後,於營業場所接收第四台之節目予以轉播或有線轉播或以播音
器或其他類似器具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如該節目之權利人係上述協定之受
保護人,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外
,應徵得各該受保護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600 著作權法第46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01004700 著作權法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發布日期 : 82-05-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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