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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11016號

令函日期: 82-05-20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211016號
令函要旨: 貴局函詢影印美英等國之標準資料供國內工商各界需求並酌收工本費,是否
有違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八十二)台參字第三○二五一一號致本部
著作權委員會函。
二、按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以及中央或地方機關就上開著作成之翻譯物
或編輯物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著有明文。
所詢各國之國家標準如屬上開法律、命令或公文或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各該著
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之範疇,自不受我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又
著作權法第四條對外國人著作保護已有規定,本部八十一年八月廿四日台(
八十一)內著字第八一一六五○六號函亦有釋明。此外,著作權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
其著作之權利。」該英、美等國及其他工業國家之標準資料,如非屬上開法
律、命令或公文之範疇,並符合第四條有關外國人著作之保護規定,自應受
我著作權法之保護,分言之,英、美二國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其國人
之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其他工業國家雖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唯
其國人之著作,如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亦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
保護,而來函所敘影印外國標準資料之行為,即屬前述重製之行為,除符合
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合理利用)之規定
外,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北美事務協調委
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將於近日內經雙方簽署正式生效,屆
時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將擴及該協定第
一條第三、四項所定者,並予說明。所詢由貴局影印供應國內工商各界美、
英及其他工業國家之標準資料並酌收工本費,是否有違著作權法之規定,請
參考上述規定。
三、隨文檢送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
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本部八十一年八月廿四日台(八十一)內著字第八一
一六五○六號函影本各乙份,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700 著作權法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發布日期 : 82-05-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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