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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11276號
令函日期: | 82-0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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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2)內著字第8211276號 |
令函要旨: | 關於大院函請本部提供有關外國人著作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始享有著 作權之相關資料乙案,復如說明二、三、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八二)秘台廳刑一字第○七八五八號 函。 二、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 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 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 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 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目前與我 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之國家或地區,其國人之著作得依上述條文第二款之規 定受著作權保護者,計有美國、英國、香港法人、西班牙住在台灣地區之僑 民及韓國住在台灣地區之僑民。 三、依前述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但書之規定,本部即於八十一年六月台( 八十一)內著字第八一八一二七一號函請外交部查證。茲據外交部駐外單位 往返查證之結果,迄本(八十二)年五月一日止,外國人之著作得依上述條 文第一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之國家或地區計有:模里西斯、瑞 典、日本、挪威、巴西、奧地利、香港、哥斯大黎加、芬蘭、馬拉威、厄瓜 多、荷蘭、阿根廷、比利時、薩爾瓦多、玻利維亞、馬達加斯加、澳洲、馬 來西亞、菲律賓、多明尼加、秘魯及德國。又瑞士及千里達二國經外交部駐 外單位查證僅保護我國人之著作於該國首次發行之情形,並不包括於其他國 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瑞士、千里達發行之情形。因此,瑞士及千 里達國人之著作應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始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 護。其若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 發行,則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另加拿大一國經外交部駐外單位查證係保 護我國人之著作權於該國首次發行及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十四日內 於該國發行之情形。準此,加拿大國人之著作如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 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十四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 發行,始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四、有關前述外國人之著作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受我國 著作權法保護之查證工作,本部目前仍透過外交部請其駐外單位繼續進行中 ,併予敘明。 五、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將於近日內經雙 方簽署後正式生效,屆時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受著作權法保護之 著作將會有所增加,隨文檢送上述協定(中文譯本)乙份,請參考上述協定 第一條第三、四、六項有關受保護人之規定。 六、檢附世界各個國家之國人著作得否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我國 取得著作權保護之統計名單乙份,請參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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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1200 | 著作權法第12條 |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01007400 | 著作權法第74條 | (刪除) |
01007800 | 著作權法第78條 | (刪除) |
- 發布日期 : 82-05-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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