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82)內著字第8211673號
令函日期: | 82-05-25 |
---|---|
令函案號: | 台(82)內著字第8211673號 |
令函要旨: |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二年五月二日函。 二、查著作權法業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八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修正第八十七條及增訂第八十七條之一,台端所詢問題,依著作權法(簡稱 本法)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 其重製物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因此,自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凡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且未具 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情形之一者,即不能輸入。又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一之部 分而輸入著作原作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不適用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規 定。又本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七四八七○號公告 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其第二點第三款及 第四項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 入著作重製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因此,留學回國時如帶有書籍且 該書籍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應注應上述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如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 ,每次每一著作亦僅能攜帶乙份回國,至如為盜版之書籍,則本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款規定,不能攜帶回國。 (二)著作財產權之存續其間,本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已有規定,又本法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雖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惟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對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不生影響。 (三)本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本法第七十四條及第 七十五條之規定,已將著作權註冊制度修正為登記制度。又依本法第十三條 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因此,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縱未經著作權登記,亦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是否申請著作權登記,悉依 申請人之自由意思定之。又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著作財產權之讓與非 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因此,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如經登記即生對抗第三 人之效力。至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如何申請,請參考著作權登記申請須知之 規定。 (四)依本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本部受理著作權登記之種類共 有:1.著作人登記。2.著作財產權登記。3.著作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 日登記。4.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5.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登記 。6.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物之質權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登 記。其中第一至第三項登記,並未具任何法律上之效力,至第四至第六項登 記,則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至如何申請上述著作權登記,亦請參考著作 權登記申請須知之規定。 (五)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 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 從其約定。」準此,著作如係在公司之企劃下,由其受雇人在職務上完成之 著作,依上述條文本文之規定,受雇人為著作人,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於 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又如係依上述條文但書規定,經公司與其受雇人 以契約約定由公司為著作人,則公司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所完成之 電腦程式著作,其著作權究屬公司亦或該系統工程師,請參考上述規定。 (六)至電腦程式著作著作權登記應如何申請?亦請參考著作權登記申請須知 第十九頁之規定。 (七)著作權如遭受侵害時,其權利人如何救濟?請參考本法第六章及第七章 之相關規定。 三、隨文檢送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申請著作權登記申請須知、著作權法第 八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之一條文及其說明、認識著作權第一、二冊,請參考 。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01011100 | 著作權法第111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不適用之: 一、 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二、 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
- 發布日期 : 82-05-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