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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11678號
令函日期: | 82-0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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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2)內著字第8211678號 |
令函要旨: | 貴公會為確保會員不觸犯著作權法,函請就「重製」一詞,明確說明其權責 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會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八二)北市打印字第○四四號函。 二、茲就所詢問題說明如左: (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 利。」之規定,重製權為著作財產權之一種。又「重製:指以印刷、複印、 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 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 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及「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 圍之創作。」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一款分別著有明文,而本法第五 條第一項並例示其內容,合先敘明。 (二)重製權既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權利之一種,因之,如無本法第四十四條 至第六十五條所定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情形(即所謂合理利用規定),利用他 人著作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三)侵害右揭重製權,本法第九十一條並定有處罰規定。至具體個案是否屬 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抑或合於右揭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情形規定,於發生爭議 時由司法機關視具體個案加以認定,併予說明。 (四)按貴公會會員對其影印、排版、印製之書表圖案,均應客戶指定製作乙 節,除非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由顧客提供著作財產權人同意重製之證 明文件,自不宜代為重製享有著作權之資料或文件,否則難免會違反本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之代為重製罪。甚或會構成常業犯。 三、隨文檢送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暨相關子法、認識著作權各一、二冊各 乙份,請參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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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400 | 著作權法第4條 |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 發布日期 : 82-05-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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