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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13040號
令函日期: | 82-0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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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2)內著字第8213040號 |
令函要旨: | 貴局檢附本部著A第○○二二六一號及著F第○○二五四九號繳款人侯敏雄 之收據影印本各一份及貴局選定印製日曆圖片樣本一本,函請查明版權是否 係侯敏雄先生所有,貴局有無印製之權等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八二八三○○二─一號函。 二、查著作權法並無「版權」一詞,來函所稱「版權」如係意指「著作權」 而言,謹就來函所詢事項查復說明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 作權,故著作權法所稱著作縱未申請著作權登記,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 是否申請著作權登記,悉由申請人自行決定,非以登記為著作權取得之要件 。復依著作權法創作保護主義之精神(著作權法第十三條參照)本部受理著 作權登記,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事實登記,僅為 存證之性質,申請著作權登記所陳報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及著作完成日 期,著作財產權讓與日期等登記原因及發生日期,應由申請人依事實申報, 並自負法律上之責任,本部對申請人所陳報之前述事項之真實性不負審查義 務,故本部核准著作權登記之函件及著作權登記之謄本內均載明「本項登記 悉依申請人之申報,如有權利爭執,應自負舉證責任。」另著作權係屬私權 ,其著作權雖經本部准予著作權登記,但是否確係法定著作?是否享有著作 權?如發生爭執,仍應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事實認定之,合先說明 。 (二)查侯敏雄君前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二年五月廿六日向本部申 請「台北郵政總局(古蹟建物)、挪威公園、荷蘭國家公園世界美景、人間 仙境(德國)、山岩奇景(美國)、瑞士鄉村(瑞士)、錦繡大地(瑞士) 、世外桃源(澳大利亞)、秋之加拿大(加拿大)」(攝影著作)著作權登 記九案,經查除台北郵政總局(古蹟建物)、挪威公園二案業經本部八十二 年五月二十二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一一六六二號函核准登記在案外,餘 則刻由本部處理中,尚未結案。復查該挪威公園等二案雖經本部准予登記, 且據所申報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固為侯敏雄君,惟如前所述,本部受理 著作權登記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事實登記,申請著作權登記所陳報之著作 人、著作財產權人等項之真實性本部並不負審查義務,前述二著作申請登記 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雖為侯敏雄君,但如有私權爭執仍應由侯敏雄君就 其確有著作權之事實自負舉證責任。 (三)「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為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查重 製權為著作財產權之一種,又印刷為重製之方法,重製他人著作,如無本法 第四十四條至六十五條所定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情形(即合理利用規定)自應 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貴局所擬印製之風景圖片係攝影著作,如係 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者,而其著作財產權又非貴局享有,且無本法第四十 四條至六十五條所定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情形,自應徵得該風景圖片著作財產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加以重製。 三、末查前述函所送貴局所擬印製月曆圖片樣本,均載有「內政部著樓第○ ○二五四九號」之字樣,似係申請登記之繳款收據號碼之誤載,並非本部核 准登記之發文字號或著作權之登記號碼,不宜使用,以免招致誤會,貴局印 製月曆時尚請除去該等文字。 四、隨文檢還前述函所送月曆圖片樣本一份,並檢送登記號碼一八五六八、 一八五六九號著作權登記謄本二紙,請參考。 |
- 發布日期 : 82-06-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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