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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12216號
令函日期: | 82-0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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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2)內著字第8212216號 |
令函要旨: |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屏檢偕和字第六○○○號函。 二、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 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 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五款著有明文。且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製成品本身並非著作 權保護之對象,因此,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是否為上述「重 製」?自須就該平面之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該立體 物上所附著之圖形著作仍為平面之形式,而再現原圖形著作內容時,即為平 面之圖形著作之重複製作,應屬「重製」,如該立體物上並無平面圖形之重 現,則無重製問題。所詢依設計圖製成之抽屜把手,遭偽造是否違反著作權 法?自需視該抽屜把手有無設計圖平面圖形著作之重現而定。如無,即無違 反著作權法之問題。 三、來函說明三所詢將偽造之抽屜把手置於桌、櫃之抽屜上後予以拍攝製成 目錄或作成廣告單,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乙節,查如該抽屜把手未再現原圖形 著作之內容,則抽屜把手為製成品,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無違反著作 權法之問題,且拍攝而成之目錄或廣告單如合於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 款「攝影著作」之規定,則得依法取得攝影著作權之保護。 四、隨文檢還貴署前揭函所附證物抽屜把手二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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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300 | 著作權法第13條 |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
01007400 | 著作權法第74條 | (刪除) |
- 發布日期 : 82-06-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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