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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13149號
令函日期: | 82-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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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2)內著字第8213149號 |
令函要旨: |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函。 二、查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對本法 所稱「著作」已有例示規定,故合於前揭規定且無同法第九條所定不得為著 作權之標的情形,自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台端所完成電腦程式及文件 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請參考上述規定。又上述作品係台端任職於 國營事業機構所完成,如該作品係完成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後,有 關其著作權之歸屬疑義,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 一八五八三號函說明三,已有釋明(如附件),請參閱。 三、如依前揭函說明三,台端所完成電腦程式及文件之著作權係由台端享有 ,依台端來函之說明,上述著作係利用原來的職務所設計之系統架構寫成, 如台端所利用者僅為該架構之觀念、構想,緣觀念、構想非著作權法保障之 標的,則無利用他人著作之問題;至如台端所利用之架構非僅屬構想及觀念 ,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即該架構業以右揭著作之表達方式呈現,例 如計劃書、流程說明………等),且台端非該架構著作之著作權人,則台端 所完成之電腦程式及文件即有利用他人著作之情事,如無著作權法第四十四 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合理利用之情形,自應依法徵得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後始得為之。 四、檢附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乙冊,請參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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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1100 | 著作權法第11條 |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01011100 | 著作權法第111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不適用之: 一、 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二、 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
- 發布日期 : 82-06-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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