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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營署園字第8135號
令函日期: | 82-0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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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82)營署園字第8135號 |
令函要旨: | 關於貴處現存各類攝影資料之著作權歸屬問題,經轉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 解釋如附件,復請查照。 說明: 復 貴處82.05.26八十二營陽資字第二八八四號函。 有關陽明山處所陳為現存各類攝影資料其著作權之歸屬問題,經內政部著作 權委員會解釋如次: (一)貴處前述函所述幻燈片來源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前由外 界人士拍攝而贈送貴處或由貴處購買之部分: 1.據前述來函所述,究貴處所受贈或購買者為該等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 重製物之「所有權」抑或為該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尚欠明確,如所 送及所買者僅為幻燈片之所有權,則與著作權之歸屬無關,至貴處是否能享 有該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事涉具體個案,應依具體事實就當事人之真 意認定之。如貴處確實享有該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得利用該等攝影 著作使用於其出版品。如貴處非為該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該等攝 影著作係受著作權法保護者,除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著 作財產權之限制情形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於其出版品內利 用該等攝影著作。 2.又前述攝影著作如其著作財產權已消滅者,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併予說明。 (二)貴處幻燈片來源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貴處在職或 已離職員工拍攝部分: 按「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 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受聘人在 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 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 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 」為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又「出資聘人完 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著作權自始依法歸屬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 間為三十年。」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分 別著有明文。查前述由貴處在職或已離職員工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 修正施行前所拍攝之幻燈片,貴處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能否利用該等著作 ,應請參考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 ,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三)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貴處員工於服勤時間使用公有 底片拍攝之攝影資料部分: 1.按公務員基於職務完成「公文之外」之著作,是否應適用著作權法第十一 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其事實上可能發生之情況舉例說明如下: (1)公務員在公法人企劃下完成職務上之著作應適用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規 定。 (2)公法人未企畫之情形下,公務員個人完成之著作,公務員為著作人,該 著作與法人無關。 (3)公務員係受公法人之聘用且在公法人企劃下而完成之著作(包含職務上 及非職務上之著作),除有應適用第十一條之情形者外,應有第十二條規定 之適用。 2.查貴處所詢其員工於服勤時間使用公有底片拍攝之攝影資料,貴處是否為 著作人或擁有著作財產權一節,請參考上述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 規定及說明,依個案認定之。 二、著作權法之適用非常複雜,因個案情況不同而有不同之法律關係,貴處 及各國家公園管理處有進一步瞭解之必要,得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第三組 (三五六五三九七)洽詢。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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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01006000 | 著作權法第60條 |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 發布日期 : 82-06-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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