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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12728號
令函日期: | 82-0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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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2)內著字第8212728號 |
令函要旨: | 所詢有關國歌等特定歌曲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致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函。 二、按國歌、市歌、校歌、隊歌、會歌、各軍種軍歌、救國團團歌等應屬著 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例示之「音樂著作」,而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及 第三十六條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其著作財產權人享有,合先說明 。 三、前揭著作因貴公司並未提供其相關資料,例如:著作人、著作完成日期 、著作發行日期………等,是以其著作財產權期間是否屆滿?本部礙難答覆 ;雖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可知:「如於民 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完成之著作,其迄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發行 已滿二十年,且未經著作權註冊者,即為公共所有之著作而不再享有著作權 。」復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按:其 將於近日內,經雙方簽署後,正式生效)第十六條(二)規定,「一九八五年 以前二十年內完成之著作,除經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辦理註冊,且其著作權 保護期間於一九八五年前已經屆滿者外,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領 域內,應屬受本協定保護之著作。」是設若屆時該協定正式生效,依著作權 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如著作雖未符合前述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但卻屬上述 協定保護之範疇,則仍應享有著作權,並予敘明。 四、因此,前述國歌、市歌、校歌、隊歌、會歌、各軍種軍歌、救國團團歌 等,如其著作財產權期間已屆滿,為公共所有之著作者,任何人均得利用, 唯仍應注意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有關著作人格權之規定。又設若前 述各種歌曲其著作財產權期間仍存續中者,則依著作權法之規定,除合於著 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制(即合理使用)之規定外, 利用人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 五、再者,前揭歌曲創作之目的,即在供特定之個人、團體或公眾來使用, (例如歌唱、演奏………),利用人雖依法應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唯同意或授權依民法規定,包括明示與默示;故前揭歌曲著作財產權人是 否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利用其著作,自得依具體個案事實探求當事人當時之 真意認定之,併予敘明。 六、隨文檢附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暨認識著作權第一、二冊各一份,請 參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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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 發布日期 : 82-06-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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