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台(82)內著字第8215924號

令函日期: 82-06-23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215924號
令函要旨: 為有關大陸地區人民著作自大陸地區進入台灣地區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所稱之「輸入」疑義已獲致結論及今後海關配合執行措施乙案,
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八十二、四、廿七邀集各有關機關協調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及
第八十七條之一修訂後海關如何執行問題會議結論、貴局八十二年六月三日
(八十二)台普緝字第○一四四○號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二年六月八
日(八十二)陸文字第八二○七一二四號函暨法務部八十二、六、十四法八
二律一一八二八號函辦理。
二、按本部召集之前項會議,與會機關就有關自第三地將著作物先輸入大陸
地區,再由大陸地區將其輸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
之「輸入」,已獲致結論並無疑義(附件一),惟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著作自
大陸地區進入台灣地區是否屬同條款所稱之「輸入」並未論及。為期周延,
本部爰於會後函請 貴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法務部表示意見。
三、茲本部獲 貴局等三機關函復意見,均採肯定見解,認大陸地區人民著
作自大陸地區進入台灣者,依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憋治走私條例」或「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等法令,應屬著作
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所稱「輸入」,本部同意此項見解。
四、本案經協調已獲致結論如前項,故經濟部及國際貿易局前八十二、五、
十四及八十二、五、廿一就有關著作物通關輸入問題召開會議之結論(附件
二)對前二項自第三地將著作物先輸入大陸地區,再由大陸地區將其輸入台
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著作自大陸地區輸入台灣地區之情形,亦應一體適用
,以利執行,爰函請 貴局自日起依該等會議結論執行上述著作物通關輸入
事宜。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10500 著作權法第105條 依本法申請強制授權、製版權登記、製版權讓與登記、製版權信託登記、調解、查閱製版權登記或請求發給謄本者,應繳納規費。 前項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發布日期 : 82-06-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75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