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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14151號

令函日期: 82-06-17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214151號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登記申請案件,應繳規費標準之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部收文日期)致本部著作權委員會
函。
二、按「依本法申請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者,應繳納申請費、登記費及公告
費。依本法申請強制授權、調解、查閱登記簿或請求發給謄本者,應繳納申
請費。前二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著作權法第一○五條定有明文
,先予敘明。本部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公告實施之「著作權註冊規費表」為
配合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大幅修正,將原有著作權註冊制度更張為
著作權登記制度,乃修正為「內政部著作權相關案件申請規費標準」,該項
標準係參酌財政部核定規費徵收之「費用填補」及「利益報償」原則,就各
項著作規費標準,作全盤性檢討,由於舊法註冊制度中,大部份著作之著作
權註冊申請規費已屬偏低,甚不合理,爰就上開收費標準作適當之調整。其
中將音樂著作「曲譜」或「歌詞」單項著作之著作權登記規費由原定新台幣
(以下同)三佰元調整為八佰元(內含登記費及公告費各一佰元);若將「
曲譜」與「歌詞」同時申請著作權登記者,規費則自原定三百六十元調整為
一千一百元正(內含登記費及公告費各一百元);又著作業經登記後再申請
相關登記者,則一律繳六百元。而是項「內政部著作權相關案件申請規費標
準」並經行政院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一內字第○一八四一號函核定,本
部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八一二二六號公告在案。台端所
陳漲幅為三倍,似乎不大合理乙節,當錄案供作下次調整登記規費之參考。
二、復按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之取得係採創作保護主義,依該法第十三條規
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法定著作縱未申請登記,除同法
第七十五條之對抗效力外,對著作人權利之享有並無影響,仍受著作權法之
保護。本部受理著作權之登記,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係依申請人自行申
報之事實登記,僅為存證性質。至是否申請著作登記,悉由申請人自行決定
,故台端仍得自行審酌是否申請登記。
三、隨文檢送「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及「內政部著作權相關案件申請規
費標準」各一份,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發布日期 : 82-06-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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