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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14896號
令函日期: | 82-06-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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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2)內著字第8214896號 |
令函要旨: | 台端函請釋示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二年六月四日照管字第○○六號函。 二、謹就來函所詢事項查復說明如下: (一)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有關著作之種類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設 有例示規定,且各該款著作例示內容亦經本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台(81)內 著字第八一八四○○二號公告在案。至各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同法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即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製成品本身並非 著作權保護之對象合先敘明。又抄襲美術著作,重現美術著作之內容於立體 實物上,應屬重製之行為。該被抄襲之美術著作本身係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 ,似無所詢「該項被抄襲之美術著作保護的對象」之問題。至平面之美術著 作予以立體化製成成品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檢送本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八 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二四二七六號函影本一份,請參考。 (二)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 之重複製作。」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所明定。查該條款所指 「其他方法」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等類似之方法而 言。至按圖施工將概念製成產品應屬實施並非重製。又重製權係著作人就其 著作專有之權利之一,製成品上再現著作內容,係屬重製之行為,惟該製成 品既非著作自無重製權可言,再查行為如屬重製即非實施,如屬實施即非重 製,來函所稱以實施美術著作平面圖形之方法透過實物製成品之製造而再現 其著作內容一節,既云實施,又稱再現著作內容,究屬實施抑或重製,語意 矛盾,難以答覆。 (三)另來函說明三所詢將他人之「鐘飾圖」「掛鐘圖」美術著作,不變更其 內容,依樣將之重複製成「掛鐘」實物產品,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以其他方 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侵害美術著作權之重製權一節,事涉侵害之認定,應 於發生私權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之。 四、隨文檢送著作權法認識著作權、第一、二冊各一份。請參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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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01004700 | 著作權法第47條 |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發布日期 : 82-06-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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