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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14954號

令函日期: 82-06-26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214954號
令函要旨: 貴署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召開之全國高層檢警聯繫會議決議,為從速嚴辦侵
害智慧財產權之犯罪,建請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參酌事項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82)台文字第七○四二號及八十二年
六月一日(82)台文字第七二三八號函。
說明:
二、貴署前揭函請本部參酌事項,謹就著作權相關事項,依次說明如後:
(一)有關請主管機關建立智慧財產權之檔案資料乙節,查著作權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本法第五條第
一項所定之著作,無本法第九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縱未經登
記,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所定之著作權登記
,為一任意制,即申請著作權登記與否,全憑申請人之意思決定,因此,著
作財產權人並不一定會向本部申請著作權登記,本部並無著作權人完整之建
檔資料。復查本部受理著作權登記,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依法准予登
記,並未對申請人申請著作權登記陳報事項之真實性予以調查,故本部核准
著作權登記之函件及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內均載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
報,如有權利爭執,應自負舉證責任。」,亦即著作權登記資料並不能做為
權利人是否享有該權利之證據,尚難將上述登記資料提供或分送各檢察署或
警察機關,作為查詢、查緝之參考。
(二)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原則上為告訴乃論之罪。唯著
作權遭受侵害,其告訴權人為誰,非本部權責所能認定,自應由司法機關依
具體個案事實加以認定,故本部並無該項資料可提供各縣(市)警察局查詢
  • 發布日期 : 82-06-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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