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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20433號
令函日期: | 82-0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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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2)內著字第8220433號 |
令函要旨: | 承詢貴會會刊擬摘譯國內外醫學誌刊中曾發表過之文章,究係歸屬國際智慧 財產權法中之何者條例並有無牴觸之虞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二)中華牙醫祥字第○五八號致 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 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又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改作:指 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是「貴會 會刊擬摘譯國內外醫學誌刊中曾發表過之文章」,緣涉及「改作」他人之著 作,如被翻譯之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且無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 條所定著作財產權限制(即合理利用)之情形,則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意,始得利用之。 三、至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本國人之著作外,尚包括著作權法第 四條所定外國人之著作,有關外國人著作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茲 說明如次: (一)按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 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 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 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 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目前 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之國家或地區,其國人之 著作得依上述條文第二款之規定受著作權保護者,計有美國、英國、香港法 人、西班牙住在台灣地區之僑民及韓國住在台灣地區之僑民。 (二)依前述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但書之規定,本部即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 台(八十一)內著字第八一八一二七一號函請外交部查證。茲據外交部駐外 單位往返查證之結果,迄本(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外國人之著作得 依上述條文第一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之國家或地區計有:模里 西斯、瑞典、日本、挪威、巴西、奧地利、香港、哥斯大黎加、芬蘭、馬拉 威、厄瓜多、荷蘭、阿根廷、比利時、蘇爾瓦多、玻利維亞、馬達加斯加、 澳洲、馬來西亞、菲律賓、多明尼加、秘魯、德國、東加王國及丹麥。又瑞 士及千里達二國經外交部駐外單位查證僅保護我國人之著作於該國首次發行 之情形,並不包括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瑞士、千里達發 行之情形。因此,瑞士及千里達國人之著作應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 行,始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其若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 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則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另加拿大一國 經外交部駐外單位查證係保護我國人之著作於該國首次發行及於其他國家或 地區首次發行後十四日內於該國發行之情形。準此,加拿大國人之著作如於 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十四日 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始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上述外國人之著 作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查證工作 ,本部目前仍透過外交部請其駐外單位繼續進行中。 (三)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已於八十二年七 月十六日,經雙方簽署,正式生效,故外國人如符合上述協定第一條第三、 四、六項受保護人之規定者,其著作亦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茲檢送上述協 定(中、英文本)及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各乙份,請參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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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 發布日期 : 82-08-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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