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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22387號
令函日期: | 82-09-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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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2)內著字第8222387號 |
令函要旨: | 所詢電腦程式中之功能鍵定義檔是否有著作權暨有關侵犯著作權疑義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本部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收文)函。 二、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電腦 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 作。」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 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函文所詢(1)稱:「 電腦程式中之功能鍵定義檔是否有著作權?」一節,應視具體情形是否符合 前揭規定而定,先明。 三、另所詢(2)稱:「如果有,那麼多少以上百分率雷同是屬於侵犯著作權 ?」及說明中所述略以:「目前台灣………,那我有沒有犯法?………。」 等情事,係屬著作權侵害之問題,應於發生私權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 個案事實認定之。 四、再所詢(3)稱:「如果PRO檔相同係侵害他人的著作權,為何可以完 成著作權之登記?」之疑義乙節,按本部受理著作權登記,悉依申請人自行 申報之事實,依法准予登記。因此申請登記之標的如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一款 及第五條之規定,並無同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各款不受理登記之情事者,本部 即應依法准予登記。至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形?係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之 問題,非本部的權責,因此申請登記之標的是否涉有侵害他人著作權,與本 部准駁登記係屬不同之兩回事;復查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登記後發 現申請之事項虛偽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記,故台端如知有申請登記案, 申請登記之事項涉有虛偽之情事者,亦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部提出檢 舉。 五、又按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亦即凡受著 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並不以辦理著作權登記為其必要條件。換言之,著作權 登記非為著作權之取得要件(前經本部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台(八二)內著字 第八二一三五一七號、七月十六日台(八二)內著字第八二一八○四二號函 分別解釋在案),併予敘明。 六、隨文檢附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相關子法、認識著作權一、二各乙冊 及本部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台(八二)內著字第八二一三五一七號、同年七月 十六日台(八二)內著字八二一八○四二號函影本各乙份,請參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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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 發布日期 : 82-09-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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