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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25701號
令函日期: | 82-09-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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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2)內著字第8225701號 |
令函要旨: | 貴公司函請影印著作權登記號碼第二二四三○號之著作樣本一案,復請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函。 二、按「申請登記繳交之著作樣本及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為准駁之處分後 ,不得請求發還。前項證明文件,申請人或出具人得申請查閱或影印。…… …」「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登記簿及經登記之著作樣本及製版物樣本,任何人 均得申請查閱。」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即 言之,申請人或出具人得申請影印者,僅以相關證明文件為限,不及於著作 樣本,來函申請影印著作權登記號碼第二二四三○號之著作樣本一節,歉難 照准。又經登記之著作樣本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併予說明。 三、復按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業經著作權登記而再申 請登記者,著作樣本、著作內容說明書及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減免之。」 本案著作既經著作權登記,貴公司如欲再申請著作權登記,得檢具登記簿謄 本之影本,免繳著作樣本。 四、隨文檢附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及著作權登記申請須知各乙份,請參考 。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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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400 | 著作權法第4條 |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 發布日期 : 82-09-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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