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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26013號
令函日期: | 82-1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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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2)內著字第8226013號 |
令函要旨: | 有關貴公司擬支付機上音樂之公開播送權費用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四,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著作權委員會案陳 貴公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八二)復業 字第一二○九號函辦理。 二、按於飛機上如以錄音機,向現場乘客傳達著作內容,依著作權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如以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 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乘客傳達著作內容,依 同條項第七款為「公開播送」之利用行為,來函對相關利用行為概稱「公開 播送」,似有未洽,應予釐清,合先敘明。 三、復按利用他人著作,除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消滅,或其利用合於著作 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徵得該著作著作財產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又著作之授權利用,係私權事項,凡著作財 產權人依民法規定,委託他人辦理授權利用事宜,而利用人又使用該著作財 產權人之著作者,該受委託人即有權利與利用人洽商該著作授權利用事宜。 有關 貴公司擬於飛機上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請參酌上開說 明,決定相關授權利用事宜,並為因應。 四、又基於前項說明,如貴公司利用某音樂著作,而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又委託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辦理相關授權利用事宜者,該協會即得與 貴 公司洽商該著作授權利用事宜,並不以該協會係受「中、外所有音樂著作權 人之委託」為必要,更不生由本部著作權委員會「確認」之問題,併予敘明 。 五、隨文檢送著作權法及相關子法暨本部編印「認識著作權第二冊」,請參 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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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9100 | 著作權法第91條 |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 發布日期 : 82-10-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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