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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廳刑一字第20390號

令函日期: 82-04-06
令函案號: (82)廳刑一字第20390號
令函要旨: 關於國內第四台業者,擅自以解碼器由日本衛星接收有著作權保護之影片節
目,再同步傳送客戶收視之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本院意見如說明
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貿(83)三發字第二○○二六號函。
二、本院意見:
(一)衛星電視台播送之節目,有經鎖碼後始行播送者,亦有未經鎖碼者。前
者之觀眾,除備置收訊器(即俗稱之大小耳朵)外,尚須獲得授權,合法使
用解碼器予以解碼後始得收視;後者,則凡於電訊所及之區域內,任何人均
得利用收訊器自由收視。
(二)衛星電視台之鎖碼節目,既僅提供予獲授權得以合法解碼之觀眾收視,
國內第四台業者如未獲授權而以解碼器解碼後,擅自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該
節目傳送客戶觀賞,因非單純中繼衛星電視台之電訊,且其行為違反該電視
台播送鎖碼節目之目的,可認為已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
(三)第四台業者如以俗稱之大小耳朵接收衛星電視台之未鎖碼節目後,再同
步轉送至客戶處播映,因其僅係原電視台公開播送行為之中繼者,對於播送
過程未予操控,且並不違背該電視台希望任何人均得收視之播送目的,與上
述情形不同,應無侵害著作權可言。本院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82)秘台廳刑
一字第一五一七五號致內政部函(如附件)所持見解,即以國內電視台及衛
星電視台未經鎖碼之節目,原供公眾接收為目的,自允許並希望任何人收視
,以達到大眾傳播之目的,從而第四台將此部分節目予以同步傳送,應無侵
害著作權可言,與本件所稱國內第四台業者未獲授權,擅自以解碼器由日本
衛星接收有著作權之影片節目後,再轉播予客戶收視之行為不同。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01001300 著作權法第13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82-04-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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