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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3)內著字第8304418號
令函日期: | 83-0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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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3)內著字第8304418號 |
令函要旨: | 貴院所詢有關「圖書館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前購買未經授權的翻譯書籍 是否可以繼續陳列借閱」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 貴院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八三)智工圖字第○○八一號函辦理。 二、按「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 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 定者外,不得再重製。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 行銷售。」著作權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著有明文,又關於違反前揭規定應否處 罰?查司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八三)秘台廳刑二字第○○二七一號函 釋略以:「著作權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翻譯之重製物,於著作權 法修正施行(即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同法第一百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違反該項規定再行銷售,且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之直接故意,可認為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明知為侵害著作 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情形時,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 定處罰。」亦即司法院認為,於今(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之後,再銷售前 揭法規定之翻譯書籍者,即有可能違反著作權法。 三、至有關圖書館所陳列之翻譯書籍,是否應該撤架?則根據上述司法院的 見解,須有違反著作權法不得銷售的規定,才有可能構成著作權法處罰的要 件,因此圖書館目前所陳列的翻譯書籍,由於係購於今(八十三)年六月十 二日以前,並無違返著作權法的規定,應不能視為侵害物,故仍可繼續陳列 借閱;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之後,圖書館如再購進上述書籍,即須注意 ,如該等書籍係屬侵害著作權之物,則再加以陳列借閱,即有可能符合著作 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 持有」之要件而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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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11100 | 著作權法第111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不適用之: 一、 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二、 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
- 發布日期 : 83-03-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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