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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3)內著字第8307182號
令函日期: | 83-04-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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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3)內著字第8307182號 |
令函要旨: | 有關 貴院函送台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八十二年七至十二月辦理商標、 專利、著作權案件裁判情形綜合分析,涉及本部著作權業務建議事項,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院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三)秘台廳刑一字第○六○四七 號函辦理。 二、來函各建議事項,分別敘明如左: (一)關於日本人之著作,如日本人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陳明係在我管轄 區域內首次發行,申請著作權時,建議應請提出相當之證據(例如經我國駐 外單位蓋章之證明文件),始准登記乙項: (1)按現行著作權法第三章第四節規定之著作權相關登記制度,係任意制, 即申請著作權登記與否全憑申請人之意思決定之。故日本人之著作如係法定 著作且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 作權保護協定規定者,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縱未辦理登記,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2)緣著作權登記並非著作權取得之要件,亦即除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之登記具有對抗之效力外,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之登記,僅屬存證性質。故 本部受理著作權登記,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依據著作權法及著作權 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決定是否准予登記,不作實質審查。至於外國人申請登 記應檢具之證明文件,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已定有明 文,依同條第五項之規定,僅國籍或法人證明文件或宣誓書,應經駐外單位 驗證或經中華民國法院認證。有關在我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事實之證明文件 並不需經驗證或認證程序。上述規定施行以來,實務上並無窒礙,惟本項建 議當留供今後修正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之參考。 (二)關於建請核發著作權執照(似係指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之著作權登記簿謄 本)時能詳細審查,避免流於浮濫,導致當事人動輒興訟,徒增司法機關處 理案件的困擾及就法院函查有關違反著作權法事項之審查結果,請能早日函 覆,以利案件之進行乙項: (1)按本部依著作權法所為之登記,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事實,就其有無 著作權法第七十七條所定不受理登記之情形作形式上審核,依法准駁登記, 並未就其所陳報之事實實際調查其是否為真正,已如前述。因此,本部核准 著作權登記之函件及登記簿謄本內均載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如 有權利爭執,應自負舉證責任。」準此,對著作權登記之事項發生爭議時, 即應由當事人自行提出證據證明之,並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 之,不應以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之核發,作為認定著作權有無之唯一證據。 (2)又司法機關函查有關違反著作權法事項之案件,除該案件之訴訟事由與 本部受理檢舉撤銷著作權登記(註冊)案之檢舉事由相同,為免行政、司法 間生歧異,本部向採俟司法機關偵查終結或判決確定後,再依司法機關認定 之事實處理為原則外,(此項原則本部曾於七十七年三月五日台(七十七) 內著字第五七○八三六號函請貴院及法務部配合辦理,法務部並曾於七十七 年四月六日法七十七檢五七六二號函各級法院檢察署,請參考辦理,如附件 一、二。惟嗣後仍有司法機關對本部上述處理原則未能知悉瞭解,而以系爭 著作檢舉撤銷著作權登記(註冊)案正由本部處理而停止偵查或審判,本部 爰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三)內著字第八三七六六○三號函請貴 院及法務部再轉所屬各級法院推事及檢舉署檢察官配合辦理在案,如附件三 。)其餘案件本部均即到即行處理函復,當無遲滯情事。 (三)有關建議商標及著作權主管機關能充分聯繫,以避免同一或近似之圖樣 甲申請商標專用權,乙申請著作權且均經核准之情形一再發生乙項: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觀念、構想之表達,而非觀念、構想本身。著作如係 出於各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其間無抄襲之情事,縱使相同或相似,各人 就其著作,均得享有著作權,其性質與商標法禁止相同或近似者不同。質言 之,本部執行著作權登記業務,依著作權法,並無辦理貴院建議與商標主管 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相關連繫工作之依據。 (四)關於著作權刑度較商標法、專利法為重,有無輕重懸殊之感,請予以注 意乙項: 本項建議當留供今後修正著作權法之參考。 |
- 發布日期 : 83-04-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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