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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3)內著字第8308421號

令函日期: 83-04-23
令函案號: 台(83)內著字第8308421號
令函要旨: 台端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函請返還「流行歌曲、詞、歌唱錄音帶」(錄音著作
)著作權登記案所繳交之錄音帶(即著作樣本)及申請規費新台幣一千一百
元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三年四月七日(本部收文日期為同年四月十四日)書函。
二、按依著作權法第一○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申請著作權或製版權登
記者,應繳納申請費、登記費及公告費。」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著作樣本為申請著作權登記所須繳交之項目之一,及「申請登
記繳交之著作樣本及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為准駁之處分後,不得請求發還
。」為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先予敘明。台端前於八十二年二月十
八日申請「流行歌曲、詞、歌唱錄音帶」(錄音著作)著作權登記案,既經
本部於同年三月九日台內著字第八二○四○九五號函核准登記在案,台端雖
得依著作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自請撤銷著作權登記,惟請求發還該申
請案所繳交之錄音帶(即著作樣本)及申請規費一事,依上開規定,著作樣
本經主管機關為准駁之處分後,不得請求發還,及業已完成著作權登記程序
,申請規費實無從發還,本部礙難辦理。
三、又台端前於本部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核准台端「流行歌曲、詞、歌唱錄音
帶」(錄音著作)著作權登記並核發登記簿謄本後,同年五月十二日及六月
十一日來函請求取消該項登記並返還該登記案之錄音帶(著作原件)及規費
一事之全程處理情形及著作權法相關規定,業經本部於同年七月六日以台內
著字第八二一五七一三號函復在案,來函謂以所請受阻,遂在主辦人支配之
下,最後得到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一事,似有誤解,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發布日期 : 83-04-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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