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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3)內著字第8309718號

令函日期: 83-05-13
令函案號: 台(83)內著字第8309718號
令函要旨: 關於翻譯受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於著作權法修正施行滿
二年後,得否再行出借、出租或贈與等問題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三)圖協祥字第○○二號函。
復 貴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函。
復 台端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八三)辰函字第○四○三○號。
二、按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修正施行前
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除
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前項翻譯之重
製物,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為使各界瞭解上述條文
內容,本部製有著作權法一百十二條適用說明,隨文檢送上述說明乙份,請
參考。又上述條文第二項僅禁止「銷售」之行為,是關於「出借」、「出租
」或「贈與」等行與自非該條文所禁止之行為。
三、對本解釋如仍有疑義,請撥電話(○二)三五六五四二一與本部著作權
委員會第二組聯繫。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發布日期 : 83-05-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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