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台(83)內著字第8309577號

令函日期: 83-05-17
令函案號: 台(83)內著字第8309577號
令函要旨: 台端函請解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
下簡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部分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著作權委員會案陳 台端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三)辰函
字第○四○二五號函辦理。
二、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後段乙款「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
域內對公眾流通」中「該著作」係指合於該款規定之原外國人著作,並非指
依協議取得專有權利內容,另行完成之其他著作,來函說明二、「………依
此規定,日本人之著作………,且『該著作中文版』已在台灣地區對公眾流
通」乙節,似有誤解,合先釐清。
三、茲將來函說明二、各項疑義,說明如左:
(一)依「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成為「受保護人」者,其
受保護之範圍,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係以「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
………著作之專有權利」為限。
(二)有關「若日文原著之首次發行及其轉讓或專屬授權,均發生於協定生效
之前,在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後,是否仍有第一條第四項之適用?」疑義
,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台(八三)內著字第八三○三四八五號函已解釋
在案,請參考。
(三)至於「日本人著作轉讓或專屬授權我國人民係在協定生效之後,但日文
原著於協定生效之前即已首次發行,此際是否亦適用第一條第四項之規定?
」疑義,本部正研究中,俟獲有結論,再另行函告。
四、隨文檢送前項(二)函影本乙份。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發布日期 : 83-05-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86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