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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3)內著字第8313996號
令函日期: | 83-0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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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3)內著字第8313996號 |
令函要旨: | 台端函詢攝影著作著作權有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函。 二、按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並無「版權」一詞,台端來函所載「版權」究 何所指不明,有關所詢「版權」之問題,本部無從答復,合先說明。 三、謹就來函所詢攝影著作著作權有關疑義,綜復如下: (一)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重製 :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 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所明定,又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 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 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按攝影著作係於影像附著於正片或負 片時完成,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重製則係將 已完成之著作予以重複製作,使其著作內容再現,同時拍攝兩張「一模一樣 」的照片時,第二張照片並非將第一張照片內容予以重複製作,而係另一將 影像附著於正片或負片上之行為,雖其所拍攝之人或景物相同,仍應屬另一 創作行為,各該照片均屬創作,各自享有攝影著作之著作權,著作人自得個 別行使各該照片之著作權。所詢著作人將同時拍攝之兩張「一模一樣」的照 片其中一張的著作權出售或出讓後,是否仍有自由使用另一張的權利一節, 請參照上述說明。 (二)攝影比賽之情形類似民法上懸賞廣告或優等懸賞廣告之性質,主辦單位 發佈比賽辦法係要約,參賽者同意提供作品參加比賽之行為係承諾,雙方均 受該比賽辦法之約束,而於錄取之條件成就時,契約即成立。故經錄取之著 作,除參加人有與比賽辦法不同之意思表示可認為契約不成立外,其著作權 之歸屬應依比賽辦法(即契約內容)認定之。至攝影比賽簡章中註明「得獎 作品主辦單位有使用權」、「原稿底片歸主辦單位所有」之文字,其所稱之 「使用權」及「底片歸………所有」,與著作權有別,能否認係著作權歸屬 之約定,事涉私權,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認定之。 (二)相機廠商主辦攝影比賽,如有不公平之規定,亦屬私權事項,宜向主辦 單位反應請求改善。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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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0500 | 著作權法第5條 |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 發布日期 : 83-07-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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