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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3)內著字第8314307號

令函日期: 83-07-08
令函案號: 台(83)內著字第8314307號
令函要旨: 貴部為研究出版業者利用部編教科書編輯參考書之可行性其中有關著作權法
之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83)中○三二一一七號函。
二、貴部前揭函檢送國立編譯館八十三年六日(83)國版八三○四七二號函,
請本部就該函所擬出版業者利用部編教科書編輯參考書授權要點草案之授權
範圍及該館得否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與業者簽定授權契約二項表示意見乙
案,茲分述如下:
(一)查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
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因此,利用他人著作,自應以被利
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為洽辦對象。教科書中引用或轉載他人
著作之部分,緣國立編譯館非被引用或被轉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該館自
無權授權他人利用。又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係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十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加以認定,並不能以
公告方式加以確定。準此,國立編譯館前揭函所擬出版業者利用部編教科書
編輯參考書授權要點附件授權契約第五條規定以事前公告方式對授權範圍加
以確定之方式,於法無據,是其如有侵害著作權之爭議發生時,仍應由司法
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二)復查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為
著作人者,僅限於自然人及法人,而法人包括公法人及私法人在內。因此,
機關既非公法人,自不得為著作財產權人之主體,故機關如欲與業者簽訂授
權契約,似宜居於公法人(著作財產權人)代表機關之地位為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83-07-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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