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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3)內著字第8316907號
令函日期: | 83-0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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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3)內著字第8316907號 |
令函要旨: | 為中共「國家機關法人」目前尚不宜以機關法人名義,向本部申請著作權登 記,暨修正本部受理大陸著作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案處理原則一案,報請 鑒核。 說明: 一、依據 鈞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三)陸文字第八三 ○九三五三號函辦理。 二、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第十三 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及第十一條但書「但契約約定以法人 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等規定,得為著作人者,僅限於自然人 及法人,而所稱法人尚包括公法人及私法人在內,是本部受理公法人申請著 作權登記。均須由公法人所屬機關以公法人管理者之名義提出申請;例如, 中華民國享有著作權,由經濟部提出申請者,即以「中華民國管理者:經濟 部」之名義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申請人,申請著作權登記。 三、又有關大陸地區著作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申請案,本部訂有「內政部 受理大陸地區著作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案處理原則」,並經 鈞院核訂在 案(如附件一)。復按大陸地區法人可在台灣地區申請著作權登記,並享有 著作權,查法務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八十三律○一五一八號函已有函 釋(如附件二),唯上揭法務部函並未釋明上述所謂大陸地區法人是否包括 大陸地區公法人,尚有疑義,是本部乃再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台(八十三) 內著字第八三一○二六二號函該部表示意見(如附件三)。嗣法務部八十三 年六月四日法八十三律決一一六四六號復函略以「有關本件大陸地區公法人 得否在台灣地區申請著作權登記,並享有著作權,似應視我國目前如何認定 中共之政治實體而定;因事涉現階段大陸政策之考量,宜請洽詢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意見」(如附件四);旋經本部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台(八十三)內 著字第八三一二九九二號函請 鈞院大陸委員會表示意見在案(如附件五) 。 四、茲接 鈞院大陸委員會前揭函復(如附件六)略以: (一)大陸地區法人分企業法人及非企業法人,非企業法人又分為國家機關法 人、事業法人與社團法人,並無公、私法人之類別。 (二)中共「國家機關法人」乃指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組建,以從事「國家管 理」活動為主的各級「國家機關」,具體包括「國家」各級權力機關法人、 行政管理機關法人、各級司法機關法人及軍隊法人等。..此種「國家機關 法人」以機關名義向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依國家統一綱領之進程,目前尚 非所宜。故法務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八十三律○一五一八號函所稱之 「大陸地區法人」,現階段似不宜包括是類法人。 五、因本案關涉現階段大陸政策,依右揭 鈞院大陸委員會之意見,目前中 共「國家機關法人」尚不宜以機關法人名義,向本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享有 著作權乙案,是前揭本部受理大陸地區著作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案處理原 則,即須配合修正;爰擬修正如附對照表,是否妥適? 敬請核示。緣本部 受理著作權登記,申請人陳報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為大陸地區之「政府機 關」,屬前揭 鈞院大陸委員會函指之中共「國家機關法人」,亟待 鈞院 裁示,俾資遵辦。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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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500 | 著作權法第5條 |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 發布日期 : 83-08-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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