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83)內著字第8326287號
令函日期: | 83-12-23 |
---|---|
令函案號: | 台(83)內著字第8326287號 |
令函要旨: | 有關中日著作權關係乙事,詳如說明,函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公司代表於八十三年(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協同其他四家日本電視公司代表來本部著作權委員會晤談內容及所呈要望 書辦理。 二、按一國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國際間向採互惠原則,即以對方保護己方 國民之著作為條件,保護對方國民著作。本部為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主管機關 ,對於與其他國家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乙事向採開放歡迎政策。而依據我國 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著作權互惠關係之建立得以雙方簽訂條約 、協定或單方各以其國內法律、行政命令或慣例保護對方國民著作之方式為 之。目前,與我國有全面性著作權互惠關係之國家有美國、英國、瑞士及香 港地區。另西班牙及韓國以其在我國僑民為限,亦受保護。上述國家,其中 與美國係以簽署雙邊協定方式為之;與其餘五個國家或地區則係以國內法令 之方式為之。由此可見本部樂意以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任何方式與 外國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合先敘明。 三、貴公司代表於晤談中表達對日本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在我國領域內 遭大量利用,致影響 貴國著作權人權益之嚴重關切。按中日雙方目前迄未 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方式建立起著作權互惠關係,故日本人之著 作目前僅得依(一)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 首次發行或在外國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及(二)八十二 年(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與美方簽署「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 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受保護人相關規定,在我國受到保護。惟依此 等方式,保護無法如互惠關係及於所有日本國民著作。本部鑒於中日兩國, 基於傳統歷史交誼及地理位置近便,雙方間著作交流向甚為頻繁,若雙方能 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實最能符合雙方長遠利益(尤以我國對日方著作之利 用情況,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更切合 貴國之利益),多年來,透過多方 管道(包括我國駐日代表機構及 貴國來部訪問相關團體)向 貴國政府表 達希望與日方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更於民國七十九年(一九九○年)五月 中旬派本部著作權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全祿先生赴 貴國文部省文化廳著作權 課親自表達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之意願,惟迄未獲 貴國政府積極回應。質 言之,現階段日本國民著作未受我國著作權保護,其關鍵厥在中日間迄未建 立著作權互惠關係。如能循前述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各種具彈性方式 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貴公司所關切之問題,即可立獲解決。 四、又我國刻正致力於加入「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及「世界貿 易組織」(WTO)。而WTO協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書」( TRIPS)已將著作權部分納入其中。故一旦我國順利加入GATT,簽 署WTO協定,則將與GATT及WTO所有會員國,包括 貴國在內,建 立著作權互惠關係。在此,亦請 貴公司向 貴國政府表達促成支持我國G ATT/WTO入會案,以便早日透過TRIPS協定建立中日著作權互惠 關係,達成互相保護對方國民著作之共同關切。 五、綜言之,本部亟盼 貴公司向 貴國政府反映我國誠摯希望以我方著作 權法第四條第二款所定之各種具彈性之方式與 貴國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之 意願,使 貴國人民之著作於創作完成時即受我著作權法之保障,並得依法 在台灣地區行使權利,對侵害行為得依法尋求、獲得民刑事及行政救濟,相 對地,我方國民之著作亦得在 貴國獲得著作權保護。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01003600 | 著作權法第36條 |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83-12-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