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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4)內著會發字第8328063號
令函日期: | 84-0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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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328063號 |
令函要旨: | 貴署八十三年督考各市、縣(市)警察局協助取締侵害智慧財產權工作座談 會提案,有關發行著作之人(如錄影帶發行者)對於侵害其所發行著作著作 權之人有無告訴權﹖又侵害發行權有無處罰規定暨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常業 犯」應如何界定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署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八三警署經字第七○四三一號函、法務 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法83檢二七三三七號函及本部八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台(83)內著字第八三二三六九○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行」定義為:「指權利人重 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惟全法並無「發行權」用詞,以 下爰依著作權用詞說明之: (一)有關「發行著作之人對於侵害其所發行著作著作權之人有無告訴權」乙 節:經法務部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法83檢二七三三七號函復表示:「應 就個案視其享有何種權利及該權利是否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而定」。又司法 院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就此間題亦曾釋明「………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提 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十九條可資參照。著作權受侵 害,致………發行人等之權益受損害時,………發行人等自得依法提起民事 訴訟、刑事告訴或自訴,以資救濟………」(請參附件一),併予敘明。 (二)有關侵害行為涉及前述發行定義所包含「重製」或「散布」行為乙節: 按如行為人有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重製行為或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散布 行為,且無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合理使用情形,經告訴人告訴 者,司法機關自得依據同法第九十一條或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罰責規定處罰之 。 三、至常業犯之定義,經法務部前項函釋明,參考大理院六年上字第四一二 號解釋及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五一 號判決意旨,係指恃該行為維生,惟不以藉之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請參 附件二) 四、隨文檢附司法院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一)字第○二二九六號函、大 理院六年上字第四一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七 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及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各乙份,請 卓 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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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300 | 著作權法第13條 |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
01007400 | 著作權法第74條 | (刪除) |
- 發布日期 : 84-01-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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