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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01986號
令函日期: | 84-0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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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01986號 |
令函要旨: |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台端八十四年元月十日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暨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出版」之規定,「出版法」亦非本部 職掌,是台端所詢「出版手續如何辦理﹖」乙節,請洽其主管機關行政院新 聞局(○二)三二二八七七一。 三、復按著作權法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新法規定將著 作權註冊制度修正為登記制度,依修正後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 條及第七十五條所定之著作權登記,並無「發行人登記」乙項,先予敘明; 又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本法第五條第 一項所定之著作,如無本法第九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縱未經 登記亦受著作權法保護,即著作權之取得與著作權之登記無關;有關「著作 權登記之性質」,查本部八十二年月十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一三一四一號 函說明二已有釋明,茲檢附前揭釋函影本乙份請參考。 四、末按著作權係一私權,私權之行使與否應由權利人自行決定,是台端所 詢「自費出書交書店銷售可否﹖」乙節,應視台端是否為該等書籍之著作財 產權人而定之。 五、檢還回郵信封乙枚及檢附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著作權登記申請須知 、著作權登記申請書各乙份。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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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6000 | 著作權法第60條 |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01008700 | 著作權法第87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01008701 | 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 發布日期 : 84-01-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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