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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01635號
令函日期: | 84-0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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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01635號 |
令函要旨: |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函。 二、有關外國人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查本部八十三年七月 十九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一五○五四號函說明二、之(三)已有函釋,請參 考。因此中、日雙方目前雖未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建立著作權互惠 關係,唯日本人之著作如符合(一)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中華民國 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 國管轄區域內發行或(二)「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 協定」第一條受保護人之規定,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復查「改作:指 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人 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 第二十八條著有明文,因此「翻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日本人著作,除 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 ,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違反著作權法上述規定 ,合先說明。 三、又「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 他之語文著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 分別著有明文。是以翻譯人未經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逕予翻譯, 不論該原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其所翻譯之著作(即衍生著作) 如符合上開條文規定者,即屬另一獨立之著作,翻譯人就其所翻譯之著作亦 得依著作權法受保護,第三人侵害上述衍生著作之著作權,其權利人自得依 著作權法第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及第七章「罰則」之規定為救濟。 四、末查我國刻正致力加入「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則將與G ATT會員國,包括日本國在內,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屆時日本人著作即 得依互惠關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併予說明。 五、檢附本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一五○五四號函影本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中譯本、著作權法及 其施行細則、認識著作權第一、二、三冊各一份,請參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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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 發布日期 : 84-01-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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