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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04373號
令函日期: | 84-0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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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04373號 |
令函要旨: | 所詢有關提供剪報影印資料予多家機關、公司,並收取費用,是否違反著作 權法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函。 二、查「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 之重複製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 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分別規定,「著作人專有重 製其著作之權利」及「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 作之權利」,而影印即屬上揭「重製」之行為;是以,私人或出版社、個人 工作室或資訊公司影印剪輯並提供該剪報資料(社論、評論、民意論壇等) 與第三人,如該報章資料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者,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著作權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 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故如所剪輯影印者, 係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則尚無違反著作權法規定 之問題。 三、復查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 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 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 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因之,著作財產權之 授權使用,基本上為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私權利法律關係;故著作應 如何利用或授權利用之方式為何,應由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雙方自行協商 議定之。是以,所詢報社要求剪輯後送報社逐篇審查,經其同意後始可剪輯 是否適法﹖及剪報公司有無法條依據請報社簽訂概括條款授權剪輯,並獲同 意影印營利﹖即應視報社是否為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被授權之人而 定。 四、又本部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研擬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草 案)」,目前尚在立法院審議中,俟該條例完成立法程序後,著作財產權授 權利用之問題,當可獲得較妥善之解決,併予敘明。 五、隨文檢附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認識著作權第一、二、三冊各一份, 請參考。 六、有關本案之解釋,台端如仍有疑義,請撥電話(○二)三五六五四二○ ,與本會第二聯繫。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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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400 | 著作權法第4條 |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 發布日期 : 84-03-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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